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79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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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⒉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及分配價金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元。

⒊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及分配價金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㈡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1/4)可分得之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附表一編號4、6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分別約為每平方公尺82,473元、84,722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5,29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其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唐靜芬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變價分配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陳進益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編號5、6之不動產變價分配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故訴之聲明第2、3項係屬以「不動產變價分配完畢之日」為期限之給付,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

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前開核算,共計為6,375,291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000元〔計算式:(6,250元+6,250元)×52個月=650,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5,291元(計算式:6,375,291元+650,000元=7,025,2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028元,尚不足52,5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2,271.61 400000分之125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07 400000分之12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78.29 400000分之125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層:117.05 陽台:10.37 共有部分:陸光段3909建號(面積66,583.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合計:210.65 4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8.38 16分之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層:83.84 陽台:12.10 合計:95.94 4分之1 一、編號1、2、3、4核定價額:4,343,234元。
計算式:82,473元/㎡×210.65㎡×原告權利範圍1/4=4,343,234 元。
二、編號5、6核定價額:2,032,057元。
計算式:84,722元/㎡×95.94㎡×原告權利範圍1/4=2,032,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375,291元。
計算式:4,343,234元+2,032,057=6,375,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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