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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韓佑生
陳佑昇
林靜雯
賴建佑
婷婷 姓名、住居所不詳
陳姓主管 姓名、住居所不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人之詐欺稱得以買空賣空之方式購車並取得貸款,遂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立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申辦貸款,經核系爭契約上載之汽車賣家為被告陳佑昇、對保人為被告林靜雯。
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靜雯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係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並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貸債權不存在等節,均屬因系爭契約而涉訟,是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又原告備位聲明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佑昇、林靜雯、韓佑生之戶籍地均位於新竹,且原告自陳其亦係在新竹竹東7-11長政門市與被告婷婷、陳姓主管之人會面並簽署系爭契約。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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