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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葉舒安
被 告 潘三英
潘渝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A-tulip」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經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案件。
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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