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81,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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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金鴻
被 告 顧淑玲 籍設台北市○○區○○街00號0樓(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48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房地產、銀樓、黃金買賣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銀樓、房地產、補習班、黃金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7%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序於106年7月至109年1月間,共交付251萬6600元(包含:單純投資款219萬元。

以互助會活會會款24萬1000元及8萬5600元作為投資款)予被告。

併除其中會款2萬元、6萬8800元係分別於109年1月14日各匯至被告指定訴外人莊雅筑永豐銀行帳戶、陳青晴中國信託帳戶外,其餘242萬7800元均以現金交付被告。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42萬8000元(即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所受損害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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