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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告 陳柏舟
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南勢角派出所員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惟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其聲明之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雖原告以113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狀中訴之聲明表示請法官將新北市中和南勢角派出所集體員警涉及刑法部分全部移送裁判,事實理由中表示新北市中和南勢角派出所集體員警都向本人說你姐姐本來就是可以要求你搬走,員警態度非常差,法院掛號被送到南勢角派出所,本人去領取時,員警不讓本人領,最後是由志工讓本人來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原告在該書狀中仍未表明聲明之金額或價額,並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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