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0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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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葉芬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並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合併計算其金額。
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13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2,288元【即本金219,513元加計自97年6月28日起至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前一日即113年2月5日止之利息592,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扣抵已繳裁判費2,320元,應補繳裁判費6,600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起訴前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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