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裕盛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是原告主張之㈠㈡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被告李裕盛之責任財產,使債權獲得清償,應不併計其價額。
又原告所請求撤銷分割協議之遺產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350萬2,264元,按被告李裕盛之應繼分比例1/6計算,則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225萬0,377元(計算式:1,350萬2,264元×1/6=225萬0,377元),明顯高於原告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94萬0,75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總金額為準,核定為94萬0,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