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賴麗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6
- 二、被告賴麗貴及陳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00元,
- 三、被告賴麗貴應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麗貴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賴麗貴及陳勁
- 六、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67元為被告賴麗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賴麗貴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 (二)聲明:
- 二、被告賴麗貴、陳勁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113年3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三)按兩造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7,000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重志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賴麗貴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麗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賴麗貴及陳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麗貴應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麗貴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賴麗貴及陳勁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67元為被告賴麗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麗貴如以新臺幣67萬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麗貴、陳勁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麗貴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於每月21日轉帳繳付,押租金3萬4,000元,被告陳勁文為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
查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賴麗貴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多次拖欠租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賴麗貴於文到3日內付清拖欠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催告於111年3月4日送達被告賴麗貴,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13年3月7日合法終止,被告賴麗貴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麗貴與陳勁文連帶返還積欠之租金33萬7,000元,及被告賴麗貴自113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⒈被告賴麗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賴麗貴及陳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7,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賴麗貴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麗貴、陳勁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113年3月1日催告律師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下稱訴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4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賴麗貴於111年2月21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被告賴麗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7,0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被告賴麗貴並有給付押租金3萬4,000元予原告,此有系爭租賃租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頁至35頁)。
而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另訂書面契約,仍由被告賴麗貴繼續承租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惟被告自111年3月至11月間僅給付租金7萬1,000元,尚積欠租金8萬2,000元,且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業如前所述,則被告賴麗貴至113年2月止共計15個月期間均未付租金,以每月租金1萬7,000元計算,合計已積欠33萬7,000元(計算式:82,000元+17,000元×15=337,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4,000元後,顯已積欠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
又原告前於113年3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賴麗貴於函到3日內支付欠租並終止契約,堪認為催告被告賴麗貴給付所欠租金之意思表示通知,而上開律師函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賴麗貴,已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此有博望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日113博律字000000000號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賴麗貴於函到3日後仍未給付租金,則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於113年3月7日終止。
準此,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租約關係,被告賴麗貴自113年3月7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麗貴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三)按兩造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7,000元,並應於每月21日前支付,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頁)。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7日終止,而被告賴麗貴自111年3月至11月間僅給付租金7萬1,000元,且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至113年2月止共計15個月期間均未付租金,合計已積欠33萬7,000元(計算式如前),扣除押租金3萬4,000元,被告遲付租金數額為30萬3,000元(計算式:337,000元-34,000元=30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賴麗貴給付30萬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系爭租賃租約業於113年3月7日終止,被告賴麗貴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賴麗貴自113年3月7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上開積欠租金30萬3,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催告被告賴麗貴給付積欠租金之律師函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該函送達3日後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查被告陳勁文為被告賴麗貴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賴麗貴對於前開租金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麗貴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麗貴、陳勁文連帶給付30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麗貴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