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甲○○登記結婚,
-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與甲○○因手機線上遊戲結識,逐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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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陳政昱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李宇森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甲○○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性行為及傳送私密簡訊、照片(如附表所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痛苦,且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甲○○離婚。
被告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與甲○○因手機線上遊戲結識,逐漸發展成現實生活中之朋友,甲○○稱已與原告離婚,然因倉促離婚,僅能暫住原告住處之頂樓。
伊漸對甲○○心生憐惜,進而於000年0月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與甲○○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私密簡訊及照片。
伊與甲○○嗣因各自忙於家務而疏離,交往至113年之農曆年後即無聯繫。
惟伊不諳法律,嗣諮詢律師始知,甲○○與伊交往期間,可能未與原告完成離婚手續,遂致電甲○○請其出庭作證,甲○○雖未同意,惟依伊與甲○○之對話譯文可知,伊與甲○○交往期間,不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甲○○於93年10月10日結婚,同年月12日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已於112年11月30日離婚;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照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析述如下: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
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照片,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第115至159頁),被告不爭執曾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照片等事實,亦如前述,衡諸事理常情,被告與甲○○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亦已與甲○○離婚,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⒊被告雖抗辯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然觀之被告與甲○○之簡訊對話紀錄可知,甲○○除曾對被告稱「我們現在這種關係是在傷害兩個家庭不被允許的」等詞(如附表編號11所示)外,亦曾向被告表示需等原告上夜班才能晚上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第117頁),甚至提及要思索與被告見面晚歸的理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則向甲○○稱「不要太冒險捏」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
果若甲○○斯時已與原告離婚,其與被告交往自無傷害其家庭或原告可言,亦無須配合原告班表外出或向原告報備晚歸之理由,被告更毋庸以「太冒險」一詞來提醒甲○○,足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方有上開2人簡訊所載之說詞與舉動以避免原告查悉甲○○與被告交往。
至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被告致電甲○○請其出庭作證,通話內容多為被告單方陳述,甲○○則僅簡短附和,並未積極表示其與被告交往時曾表明已與原告離婚之旨,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自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
⒋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曾為運輸業駕駛,現為內勤職員,任職25年,月薪約6萬元;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加工區作業員,年收入約36萬元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61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7至75頁),查悉兩造皆具有相當之資力。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就上開勝訴15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裁判;
至逾15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本院卷頁 1 112年09月05日 (甲○○)這次真的太久沒做 真的太舒服到我都講不出那感覺、想說你感冒還能讓我那麼舒服很棒、而且還做2次、而且都是硬棒棒。
第21頁左上 2 112年09月05日 (被告)下次再讓妳吃看看、要幫我清乾淨喔。
第24頁左上 3 112年09月05日 (被告)下次就可以了、設玩機機裡面還有一些、再幫我吸乾淨、舔乾淨、讓妳服務 讓我享受一下 第24頁左下 4 112年09月05日 (被告)今天小朋友還穩定嗎 第25頁左上 5 112年09月05日 (甲○○)她後從小身體就差 每次流行什麼都有她常生病的也是她 更誇張是她口罩常常都帶著還是會發生她到現在除了吃飯 在家裡沒戴 出去外面跟學校都有戴說 但是還是會中 上次二條線也是 第25頁左下 6 112年09月15日 (被告)拍攝生殖器照片 第35頁下 7 112年09月15日 (甲○○)拍攝生殖器影片 第38頁右下 8 112年10月10日 (被告)拍攝生殖器照片 第41頁右下 9 112年10月15日 (被告)拍攝生殖器照片 第41頁上 10 112年10月15日 (甲○○)我可以先睡 但是沒有你的訊息我就無法安心睡 第57頁左上 11 112年10月16日 (甲○○)不然我們現在這種關係是在傷害兩個家庭不被允許的 第135頁 12 112年10月16日 (甲○○)其實他早班見面我覺得比較好 小孩他可以處理 我女兒晚上下課還有人載 不然如果他夜班我出去我女兒就要自己回家 因為他現在國三了!補習比較晚 怕自己在搭乘回家太晚了 第59頁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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