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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賴坤獅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被 告 上盈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盈宇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訴外人駿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83,000元向被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標購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加計稅金及其他費用總價為705,764元,而行將公司查定表註明無發票、限過戶個人名下,故駿紳公司將系爭汽車過戶訴外人即駿紳公司之員工張軒偉名下,後經行將公司將系爭汽車拖車運至高雄原告店收,過戶後發現系爭汽車狀況糟糕,其標售時公告查定表保證里程數(49,599KM),與原廠110年9月8日訴外人漢彪營造有限公司所登記274,580KM相差224,981KM,行車路表顯經竄改有所不符,實車現況經濟價值效益差距過大,原告遂電聯行將公司高雄區拍賣課客訴該車拍賣查定表與事實車況不符,行將公司人員稱要將系爭汽車拖回處理,又原應將系爭汽車過戶回被告上盈汽車商行(下稱上盈商行,與行將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退還款項,然行將公司未將退貨標的物改善、修正,逕將原拍賣檢定表上網拍賣,經不知情之訴外人游能棕以648,000元標得,未改善問題而詐騙下一個會員,經游能棕客訴退車時亦未盡力協商調解、托詞係平台問題,致游能棕投訴無門,遂於112年12月8日對原告、行將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是原告曾任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各界商賈所識無數,以優良商譽著稱,因此事件使原告名譽、商譽、信用嚴重受損,難以回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係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經行將公司將系爭汽車拖至高雄交付原告,然系爭汽車有遭變造路碼表、車況不佳之情,遂經原告退回系爭汽車,然行將公司未改善、修正前情,逕將系爭汽車再行拍賣,經游能棕買受,游能棕遂對原告所營事業及行將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認其商譽、名譽、信用受損等語,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尚無從認定本件買賣糾紛發生於何處。
又本件行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上盈商行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萬里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主事務、主營業所在地(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而不適用同條本文即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事實,可知行將公司係將系爭汽車拖至高雄交付原告,且原告所營事業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名譽、信用權受損,亦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亦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前鎮區,俱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區域,有駿紳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限閱卷),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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