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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饒啟賢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吳明芳
以上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27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考。
而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記載被告所稱之借款本金共計400萬元,而原告主張超過27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為130萬元,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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