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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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粘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彥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及該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99953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5712號及該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99953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並無二致,僅擇其一計算,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
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000元,加計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至本件起訴日之利息,共計為1,666,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6,2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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