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7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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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李琦芳
訴訟代理人蔡慧娟
被告林昀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兼職打工需要購買測試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8387、48230、52876號對被告上開行為做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當初本不應該提供帳戶密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之前有向民間借貸公司「樂分期」公司借貸成功,這次也是要向「樂分期」申請貸款,但詐騙集團冒用「樂分期」之名義向我要求要提供帳戶才能申貸,對方說說是因為這次借款金額較高,需要提供帳號密碼來製作貸款資料,我被騙才會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要申辦貸款,我在偵查中都有提出對話紀錄證明。我前一次有貸款成功,現在也還在繳納分期貸款,所以這次才會依照「樂分期」指示提供資料,我後來發現帳戶不能用我就有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述帳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匯款8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匯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以下),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87、48230、5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以下),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案件偵查卷宗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稱係遭受借款詐騙,但被告本來就不應將自己的帳戶、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始受詐欺集團之愚弄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樂分期」臉書粉絲專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樂分期」臉書粉絲專頁表示欲貸款20萬元,「樂分期」回覆需提供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該帳戶需非警示帳戶等語,被告表示瞭解,「樂分期」遂告知被告需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且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還款,另需依程序提交相關資料供審核,審核完成即可撥款等語,被告即對於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提出質疑,「樂分期」向被告說明此為簽約所需,不會影響正常使用,且還清欠款就會自動解除等語,被告遂表示瞭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本件被告係因急於貸款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且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參以申貸之人通常因經濟急迫而有求於人,多未能深思是否有詐,疏於防範而致受騙,核此情狀,自不能將之與一般詐欺案件中,有意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人相提並論。是以,本件被告既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在借款時受騙交付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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