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80,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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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金傳
被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綉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參 加 人 陳俐伶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大廈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

本件原告為新巨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區權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區權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區權決議涉及日後代理出席區權會議之決議效力及表決權比例之計算,自有影響全體區權人之權益,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故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2項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區權會議第5案決議無效,於113年6月5日具狀更正為確認系爭區權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0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系爭區權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如附表所示第1、2項決議,參照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釋,比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更嚴格,不當限縮及剝奪其他受託人得接受其他區權人委託之權利,且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亦得代理出席即得有表決權,該決議內容不當剝奪區權人得委託其他區權人及承租人代理出席區權人會議,而得享有表決權之權利甚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9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是為「為充分保障住 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 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

爰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 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為隱藏性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本旨,自得由區權人會議以特約排除。

(二)第1項決議係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及選舉之公平性,第2項決議均為排除部分代理人之投票及選舉權,係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及選舉之公平性,均為實現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本於私法自治,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為無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7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一)原告為新巨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9日召 開系爭區權會議,討論事項五決議:(一)如附表所示第1項決 議(二)如附表所示第2項決議,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建物登 記謄本、原證5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27-34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是否為強制規定?如非強制規定,得否以區權人會議特約排除)茲分述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理由為:「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

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

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

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

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

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足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區權人行使區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及區權會議、選舉之公平,故特別規定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限制委託人與受託人需具備一定身分關係,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是上開條文所規定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自不得由區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或變更,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內政部營建署書101年8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48790號函釋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抗辯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為隱藏性任意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二)第1項決議將因故無法親自出席而以書面委託人數之區權人之不予計算之比例,自5分之1提高為20分之1,亦即將限制書面委託持有比例超過20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區權人數超過20分之1之參與投票權及行使表決權,不當限縮及限制受託人得受其他區權人委託之比例限制,自屬違反前開強制規定,且不得以區權人會議決議排除之,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一項決議為無效,應屬有據。

(三)第2項決議對於因故無法親自出席而以書面之身分限制為區權人配偶及直系血親,排除原條文規定承租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代理出席區權人會議時,並得以選舉擔任委員及投票議案之權利,不當剝奪區權人得委託其他區權人及承租人享有表決權之權利,亦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亦不得以區權人會議決議排除之,原告訴請第二項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第1、2項決議均係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及選舉之公平性,排除部分代理人之投票及選舉權,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及選舉之公平性,均為實現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云云。

然查,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已就限制書面委託書之比例及身分加以明確規定,且明文排除「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自無經由區權人會議任意決議修正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議案 決議內容 第1項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二十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二十分之一,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2項決議 委託書除具有身分證證明確實是區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可以代理投票區權議案及選舉委員外,其他代理人僅可代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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