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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曾遭保護安置,嗣受安置人返家,並經受安置人母親B攜同受安置人至新北市居住。
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通報稱B帶受安置人之父C返家與受安置人A同住,然受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情形,受安置人之母淡化受安置人不當對待情形並忽視受安置人求助,聲請人介入後受安置人之母拒絕討論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顯示法定代理人之未具有基本與合適親職功能,無視受安置人應獲得良好就學與發展之權益。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成長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7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與改善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與保護能力,妥善建立受安置人未來生活照顧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緊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函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常失眠、疲倦、情緒易怒與低潮、有自殘意念,111年11月受安置人即於精神科就醫服藥,有心因性幻視症狀,112年7月受安置人至北市身心科診所進行身心評估,經評估受安置人有明顯焦慮症狀,對外防備且攻擊反抗、拒學等呈現。
112年受安置人於亞東醫院身心科就醫,診斷有焦慮症、憂鬱傾向,服藥控制中。
觀察受安置人長期於受安置人父母混亂教養方式下成長,未能妥適回應受安置人內在感受及穩定照顧等發展需求,加上受安置人父親侵害事件發生,受安置人經歷家庭劇變、安置、司法及單親生活,讓其對外界防備且不安全感,其以說謊、逃避及攻擊等方式,迴避自身責任並轉為被害人角色,期待由成人替其解決後果,降低責任壓力。
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陪同受安置人完成違反保護令提告。
113年6月27日陪同受安置人完成受安置人父親性騷擾筆錄。
觀察受安置人母親人格特質及人生觀念以依附他人及被愛、被照顧等自我需求影響,導致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能力混亂,故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其角色失衡之壓力,及明確基本保護受安置人底線,惟受安置人母親只要面對外界壓力及親子衝突,反覆出現情緒勒索及遺棄式語言,親職知能弱。
受安置人父親前有精神疾患,皆穩定就醫服藥,惟受安置人父親因投資失利而促發精神疾患,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拒絕就醫服藥,精神顯化情形明顯。
考量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態,聲請人陪同渠等就醫並與醫師討論受安置人家狀況,並轉介亞東兒保中心提供後續協助。
追蹤期間受安置人母親自行替受安置人減藥,並有意中斷就醫,經討論並透過醫院社工協助,維持受安置人就醫並說明醫療知能。
協助受安置人保密轉學並連結校方輔導資源,受安置人就學頻率漸趨穩定且願意與網絡溝通。
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親密關係需求高,且親職知能混亂無原則,聚焦於自身需求,嚴重影響親職能力,而受安置人長期受父母混亂教養成長及父親侵害一事,身心狀態紊亂,故分別安排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個別諮商,協助梳理家庭劇變與各自內在壓力,同時明確規範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措施,以期喚起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
而受安置人父親有多項司法事宜(性騷擾案、保護令執行項目及違反保護令)尚待審理及執行,聲請人後續將連結社政警政協助推展。
另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以及藉由親子互動之概察,評估家長親職知能及保護功能,故聲請繼續安置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過往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對待,受安置人母親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外,甚禁止受安置人對外求助,保護受安置人意識消極,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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