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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母B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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