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1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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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父母的同居友人性侵害,評估暫無其他合適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3日止。

考量本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案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其安全,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二)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機構,生活狀況規律且穩定,與家園同儕相處狀況佳;

家園工作人員會安排任務讓受安置人領導其他同儕,加強受安置人自主能力,為協助受安置人未來自立生活,家園協助銜接社區資源,適應受安置人社區打工,學習餐飲相關工作;

受安置人就診身心科後,身心及睡眠狀況穩定,已停止服用藥物暫無須回診身心科,持續觀察留意身心狀況。

因受安置人已滿17歲,後續與機構討論相關自立體驗,轉介相關自立生活資源及活動,以協助受安置人適應未來自立生活。

受安置人高中就學階段狀況穩定,與同儕及師長相處狀況佳,現已高中畢業,後續就讀科技大學觀光事業科系,協助受安置人升學環境適應及資源銜接;

目前對於返家有期待,但受安置人認為案父母經濟能力較不穩定,擔心案父母無法給予良好之照顧生活,受安置人接受家外安置生活並期待未來能自主自立生活。

案父於105年與案母離婚,受安置人及案妹們監護權歸案母,離婚後案父持續同住;

受安置人受聲請人安置起至今,案父未曾主動關懷受安置人生活狀況,僅有案母安排視訊會面案父才一起參與,案父對於案母友人持續居於家中無特別積極處理,反而允許案母友人持續同住,案父親職功能難以彰顯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及安全。

案父已完成親職課程,課程中案父配合度佳,後續藉由定期親子探視觀察案父親職能力。

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案父未主動申請探視,皆由案母申請探視,案父會配合安排休假出席親子探視,113年4月、5月、6月案父母及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外出探視。

探視交付見面時,案父會主動向受安置人關心打招呼、嘗試融入與受安置人們的話題及互動。

案父過往與受安置人關係較疏離,初期觀察案父於親子探視中互動較不主動,受安置人認為案父需再進步的空間還很大,近期受安置人與案父互動自然,受安置人亦有感受到案父的改變,增加與其互動,持續觀察案父與受安置人親子探視互動狀況。

案母自111年5月起安排每週個別親職諮商至今,諮商前期案母諮商出席狀況較不配合,經告誡後尚能穩定配合諮商,並能夠理解受安置人及案妹們安置之緣由,反思過往自己照顧孩子們的過失並嘗試做些改變,受安置人亦反映過往遭不當對待之情緒讓案母知道,案母對於受安置人情緒很歉疚並嘗試補償。

案母表示不強求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但希望可以與受安置人保持聯繫,持續觀察案母諮商後與受安置人之互動及後續照顧規劃執行。

對於案主司法部分,案母能理解,無表示其他意見。

案母現於桃園市龜山區居住,並將案家戶籍遷移至龜山區住處,居住空間較小,無法容納案家所有人居住,案母目前仍續租一年,表示之後會再看是否有適合住所,為後續返家探視做準備,案母經濟狀況尚未穩定,仍有債務狀況須償還。

案母固定每個月主動申請親子探視,113年4月、5月、6月案父母及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及案妹們外出探視。

案母能準時進行親子探視並將受安置人送到指定地點交付,受安置人與案母互動狀況佳,探視期間受安置人情緒不佳時案母可以協助排解情緒,予以安慰及關懷,並告知本中心留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親子探視期間,會協助受安置人的餐食支出,安排探視期間的活動,並會詢問受安置人下次探視想做的事,以安排下次探視的活動及互動。

綜上,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協助其學校適應、追蹤其機構及學校生活狀況,評估受安置人後續返家之合適性或自立生活之規劃;

後續視受安置人與案家成員身心狀況,再行評估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

就案父母親職功能彰顯不佳部分,後續轉介案父母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輔導,並持續觀察與評估案家親職功能改善情形,擬持續評估案家其他親友及案母親屬資源之照顧意願和能力,增加受安置人、案家與親友間正向情感連結,加強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另受安置人揭露曾遭案母友人性侵害一事,聲請人已依職權告發,並於112年3月2日陪同受安置人至臺灣新北地檢署開庭,於112年12月11日起訴,本院於113年5月13日宣判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司法權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案大妹和案小妹長期遭案母友人性侵害,案小妹因此懷孕,案父母雖知悉但仍同意案母友人同住,甚至默許案母友人與受安置人接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受安置人過往為家內性侵害案件受害者,觀察有明顯身心反應,對於案家安全感依附不足,且尚未有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及適合之居住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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