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1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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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及人身安全,花蓮縣政府已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件因C遷居至新北市政府轄區,故於111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之家防中心接回照顧,並獲本院以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4日。

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親屬無法適時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分別為5歲、4歲,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於113年4、6月有安排返家過夜之探視,觀察受安置人父母能主動要求並遵守會面約定與討論時間安排,並與受安置人2人互動狀況良好,亦能夠陪同其等遊戲,並會贈予其等玩具、衣物等,受安置人2人與受安置人父母會面結束時,彼此皆表不捨,受安置人2人亦會向社工表示欲居於父母家,然因受安置人2人均好動活潑,其等經常與受安置人胞妹衝突,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對此管教較為無力。

113年6月過夜返家均居於受安置人祖父家,受安置人2人表示與受安置人祖父相處融洽。

因受安置人父親情緒控管能力較差,情緒起伏狀態下未能辨別兒少安全,親職功能薄弱,又受安置人母親因考量與受安置人父親密關係和諧下,暴露受安置人於受暴風險中,無法適當保護受安置人安全,故藉由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受安置人父母分別須接受12、9小時課程,受安置人父母均已完成,後續已安排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進行親子諮商,提升照顧及安全維護知能及正向親子關係維繫與互動。

受安置人2人目前由安置處所及社區復健診所協助進行語言治療等課程。

受安置人2人過往多有隱忍、學習暴力態樣等行為展現,現階段經生活作息調整、引導及穩定照顧,整體狀況及外顯反應已有顯著提升,將透過諮商持續協助受安置人2人學習正確表達方式,同時提升生活適應能力,後續擬邀請受安置人父母加入諮商,學習辨認受安置人2人之情緒及行為反應,給予適當引導及回應,並針對兒童不同特質採取正向合適管教方式。

受安置人父母現今整體生活狀況有所進展,且衝突情形減少,強制親職教育時數亦已完成,受安置人父母於探視會面期間對於幼兒發展及照顧知能已有提升,惟受安置人2人諮商課程進行中,後續亦須受安置人父母偕同參與持續提升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未來之居住方向仍需討論規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評估受安置人仍須繼續安置,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諮商課程尚在進行中,後續仍須受安置人父母協同參與,足見其等仍有待提升照顧知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權益,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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