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2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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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A女之生母)
關 係 人 C(即A女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年僅3歲,長期遭同住親屬責打及不當對待,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長期將A女託付從事夜班工作之外祖父或年僅15歲之阿姨照顧,A多次出現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B知悉該情卻未積極處理,仍持續將A交由不適當之親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經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3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

又受安置人A女現4歲6月,安置期間健康狀況尚佳,語言認知發展遲緩,已安排進行早期療育課程。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年僅21歲,教養子女意願薄弱、照顧作為消極,A女安置後至民國113年3月25日首次探視受安置人,迄未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及照顧計畫,持將受安置人出養想法,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須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本應自112年7月10日起進行個別諮商,惟生母B均缺席且已失聯,業經裁處罰鍰。

受安置人生父C現因案執行中,預計執行至117年3月,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限閱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知悉受安置人A女疑遭不當對待後,迄未積極處理,認受安置人A女年僅4歲6月,法定代理人B欠缺養育子女意願,親職能力亟待提升,且目前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護資源,基於兒童即受安置人A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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