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2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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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生 母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5月經發現遭生母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生母B知悉上情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A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為保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全安之生活環境,認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再遭危險情境,聲請人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受安置人現就讀國小1年級,安置前生母照顧、扶養狀況不穩定,生母常帶受安置人見不同網友,受安置人經常曠課未請假;

生母B自幼與父同住,未曾見過生母,曾因非行事件遭收容,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多名異性網友,關係不穩定,預計113年7月12日至彰化與男友同居等情,有上揭法庭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數次遭受生母男性友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生母B親職能力不足,未能發揮保護功能,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是以,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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