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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零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習慣以責打方式管教,且案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8日止。
考量現階段案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然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
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112年7月17日轉換由同屬類家庭之照顧者接手,近期增加另名幼兒園大班之男童共同生活,因受安置人主觀意識強,易因情緒有抗拒接受指令情形,加之家庭照顧者教養模式差異,長期恐不利受安置人情緒發展,現由照顧單位安排心理師入家協助照顧者調整教養方式。
而受安置人於國小階段持續出現情緒困擾並衍生學習及人際相處議題,於112年2月16日重啟諮商,觀察受安置人對於關係結束議題明顯焦慮,故申請延長諮商,觀察受安置人內心對於母職及返家有高度期待,長期安置漸衍生其不平衡及失落心理狀態,然案母親職功能及照顧準備難有效提升,擬由個別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與案母分化。
㈡案家概況:⒈案母部分:案母一方面自覺疼愛關愛受安置人且用心導卻未獲得正向回饋、困難理解受安置人身心需求,另方面又擔心受安置人在安置體系長大恐對案母心生怨懟,故案母本質雖非惡意遺棄或厭惡受安置人,然其內在糾葛且逃避親屬及外界期待及壓力,進而採取消極逃避的方式回應,經社工持續溝通,案母在確保社政不會輕易終止安置的前提下願嘗試穩定探視。
⒉案父部分:案父過往曾表達接回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然缺乏實質照顧計畫及積極爭取監護權改定之行動,口頭關切受安置人安置適應及案弟受照顧狀況並表達探視受安置人意願,然迄今均未提出申請會面且未再取得聯繫。
⒊其他親屬部分:案外祖父母現居新北市土城區,過往曾短暫提供案家替代性或補充性照顧支持,惟因育有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案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協助案家,現不定期關懷並探視受安置人。
案祖父母則已過世等情,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而案父對於受安置人少有關心,案母亦有本身情緒問題待梳理,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且其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茲有附言者,觀前揭法庭報告書,長期安置與親屬分離已造成受安置人情緒波動及不平衡狀況,更對返家期待漸高,未免受安置人與親屬分居兩地,受安置人未能享其天倫之樂,聲請人仍有適時檢討安置所須達成目的及停止安置適當時機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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