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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表示國中七、八年級期間多次遭監護人友人不當觸碰,監護人知悉後未予以保護。
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與保護,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安置期間監護人未曾關心受安置人現況,且未配合處遇計畫。
考量監護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家庭重整工作仍在進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為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因不擅長表達內在感受及想法,和親屬間近期摩擦增加,將協助雙方互相理解及正向溝通。
生母近期較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之狀況,待生母較理解受安置人目前生活面臨課題等現階段發展需要,將安排其接受親職教育。
生母曾在母親節前主動申請會面,經協調於113年6月1日陪同受安置人及胞弟至餐廳用餐,三人互動親近且自然,將持續鼓勵雙方會面,促進理解彼此及情感交流。
受安置人遭生母男友不當觸碰一案,因生母男友身分不明,待查明身分後再提出告訴,而受安置人遭生父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生父於偵查時即認罪,受安置人再次以書狀表示願意原諒生父,未來將持續追蹤審理結果。
受安置人生母仍未正視事件本身及其不當處理方式對受安置人及雙方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本身教養知能亦因為其文化落差和經濟能力有限而偏弱,恐無法予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需穩定之生活環境,而親職者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議題,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基於其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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