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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嘴唇破皮紅腫,經聲請人調查乃因受安置人舅舅無故持不求人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所致,受安置人頭部雖無明顯外傷,然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制止受安置人舅舅之行為,尚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
又受安置人母親雖生育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卻鮮少承擔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之責任,而係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外祖母,惟受安置人外祖母對於照顧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感到分身乏術,且受安置人患有過動症,有衝動、控制不足之身心狀況,受安置人外祖母對受安置人並無合宜之教養策略,多以打罵之方式回應,受安置人舅舅則會施以過當管教制止受安置人之吵鬧或危險行為;
雖聲請人已替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受安置人舅舅亦曾因違反保護令內容而遭羈押及繳交罰金,惟受安置人舅舅仍未修正其不當行為,施打部位更從四肢轉移至頭部及臉頰等重要部位。
考量受安置人過往曾多次遭受安置人舅舅不當對待,受安置人舅舅曾多次威脅要將受安置人打到被社會局安置,甚至將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怒氣遷怒於受安置人,亦有將受安置人關於門外不讓其入內就寢、向受安置人收取水電費用,造成受安置人內心恐慌、情緒低落等情形,而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母親對於上開情況均無法採取積極決策以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其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6月23日11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前亦已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101年生,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7日止,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母親每月皆會申請與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按亦經本院裁定安置中)會面,固定每月一次至本中心進行親子會面,並同受安置人胞妹、繼祖母及外祖母前來會面,每次會面時間為1小時,此次會面探視時間為113年6月28日,會面其間受安置人家能夠準時抵達,觀察受安置人家人與受安置人手足互動尚自然,受安置人母親亦會關心受安置人手足生活近況,但受安置人母親有時有較多或較直接的肢體接觸,便會遭受安置人手足拒絕。
評估受安置人舅舅對受安置人過當管教致傷部分,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保護能力仍弱,目前受安置人繼父家僅有l房l廳,且受安置人家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難以負擔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開銷,目前受安置人母親工作尚不穩定,且其也自述無法負擔受安置人返家開銷,須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工作穩定及盤點家中經濟。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受妥善照顧權益,故需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
受安置人過往有多筆兒保通報紀錄,受安置人外祖母表達不知道該如何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及其手足較無心照顧,多採放任式管教及物質需求滿足為主,故後續將持續提升其親職能力,以維護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受妥善照顧之權益。
為維繫親屬之間的親情及互動,後續會依狀況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家屬進行會面,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手足受照顧狀態及生活狀況,提供受安置人手足個別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內在情緒及情緒控制,以利受安置人們穩定安置照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及外祖母尚無合宜教養策略,受安置人舅舅曾對受安置人施以過當管教,現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且受安置人母親針對受安置人返家並無具體照顧計畫,而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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