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5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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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母B及受安置人阿姨帶至新生兒門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右下腹至右睪丸有大片瘀青,且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軀幹有多處新舊骨折,並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據上開傷勢研判受安置人高機率遭受虐待,而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7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5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B之親職功能尚需觀察與評估,暫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7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5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裁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現年1歲,安置前由B單獨監護及照顧,現骨折、氣胸及血胸部分均已復原,並已開始食用副食品。

B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原在○○從事粗工工作,現因案在監執行中。

受安置人外祖母從事自營理髮店工作,並有兼職綁鐵工作,尋求資源能力佳,會主動尋求育兒或安置相關資訊,為家中主要決策者。

受安置人生父前遭通緝,且B已於112年9月底與受安置人生父分手,並無私下聯繫。

受安置人姨婆、舅公及嬸婆均居住在受安置人外祖母租屋處附近,平時往來密切,皆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評估受安置人親屬多為喘息照顧資源,實際照顧能力及意願尚待評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且受安置人經醫療人員專業評估有高度遭受兒童虐待可能性,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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