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5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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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遭生母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生母雖生育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返臺與生母同住,生母無合宜之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

考量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5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情緒來得很快,無法控制,需再教導如何處理自身情緒之方法。

生母個性較為固著,對於受安置人返家照顧計畫較難與其討論,對於自身教養方式改變有限。

受安置人繼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責打時未有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

親子探視方面,於113年4月21日、113年5月19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會面,受安置人亦會與生母及繼父一同外出用餐,受安置人表示與繼父仍無互動。

113年6月22日返家送回後,生母表示過年前受安置人返家時有包紅包予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表示已於3月、4月返家時將錢拿走帶至機構花用,生母認受安置人於機構內學壞,社工告知生母受安置人之前即有偷竊,需時間了解並改變受安置人,已安排心理諮商。

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生母上訴後,已撤回上訴,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

考量受安置人生母無合宜教養策略,雖完成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生母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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