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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年○月○日下午○時○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因受安置人之父B拒絕負擔養育責任,且B之同居人亦以各種理由拒絕受安置人返家,致受安置人在外流浪,是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B之親職教養能力及態度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學習障礙及邊緣性智能等症狀,對安置機構之規範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處遇事項尚能配合,惟有情緒躁動之狀況,經看診服藥後情緒狀態已較平穩。
B前從事水電工作,因遭診斷頸椎關節退化,目前邊復健邊打零工以維生,並因與受安置人衝突心情尚未平復,現暫無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
B之同居人現從事派工管理工作,自000年00月間與B共同生活後,即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因認受安置人多次對其辱罵、挑釁,並有作勢傷害等脅迫言行,現亦已不願再處理受安置人事宜,亦暫無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與B之親子衝突狀況嚴重,B亦將親子衝突之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現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需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以穩定其生活及維護身心發展,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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