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輔宣,10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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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立法理由甚明。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乙○○固設籍在新北市土城區,惟相對人之母主張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即居住於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且會繼續在該處安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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