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輔宣,4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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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秉進 
相  對  人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心理發育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家宏為輔助宣告,雖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函知聲請人應於鑑定當日繳納鑑定費用,並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然聲請人未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通知於鑑定日期前至醫院繳費,亦未在指定鑑定期日偕同相對人到醫院接受鑑定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日北總精字第113000158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本件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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