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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躁症發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然本院為查明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於113年5月27日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表示因無意再為輔助宣告聲請,請求先行取消上開鑑定,嗣經本院通知後,聲請人仍未具狀陳報是否續為本件聲請,或由本院再為囑託鑑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上情,逕認相對人確已合於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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