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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葉隆寬
相 對 人 葉泓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泓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隆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5月21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考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綜合結果顯示,在概念領域方面,葉男(即相對人)難以具體理解字詞含意、複雜語句與抽象概念意涵,對於金錢、物品缺乏價值觀念,不具有金錢換算能力與數字大小概念;
在社會領域方面,葉男只可與家人維持友好關係,但難以與同儕開啟、維繫友誼,且在社會判斷與做決定上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做生活中的各項決定;
在實務領域,葉男具有基礎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自我照顧任務可自理,在基本社區活動技巧例如:搭公車,需要他人非常多次的反覆教導才可習得,在他人大量監督下可進行簡易之工作訓練,無法獨自搭乘運輸工具前往陌生地點,亦無管理金錢能力。
考量葉男能簽署自己姓名,但在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上有明顯缺損,故建議在日常生活當中進行各項決定、財務事宜與風險判斷時,需由能維繫其權益之人與葉男討論、協助、監督或代替其進行。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11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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