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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姐,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清潔品質不佳,經濟活動可進行簡單買賣,問題解決及財務管理等複雜能力有限,社交情境判斷能力差,曾被遊民詐騙十多萬元,並進一步表示沒有錢才不會再幫助遊民,其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有限,交通事務能力可自行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健康照顧能力病識感不佳,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差,多次因未穩定服藥與就醫而精神症狀復發。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之邊緣智能不足,推測為情感思覺失調症與早期毒品使用之後遺症,即便於穩定服藥與回診治療之情境下,其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病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胞姐即聲請人丙○○、母親甲○○、父親○○○、胞弟○○○、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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