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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蘇耕漢
代 理 人 蘇明淵律師
相 對 人 蘇耕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耕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耕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耕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蘇耕漢為相對人蘇耕同之胞兄,相對人於26歲時,其因工作壓力大而致情緒多有起伏,且出現自大妄想、睡眠差等症狀,復因相對人出現行為脫序而被警方強制送醫至松德療養院住院治療。
相對人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改至新光吳火獅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期間相對人多次出現對家人大小聲、夜眠時好時壞、偶爾半夜至路上遊蕩等情況,而多次接受住院治療。
㈡相對人無業,其父母以出租房屋為生,相對人偶爾會幫忙打掃出租房屋,嗣於108年間因不滿清掃工作加重及得知其母親罹癌,始情緒暴躁,不時對家人言語暴力,亦曾跑至馬路中央無故攔阻他人車輛並對其大罵;
又於同年8月底至售屋中心看房,經房仲遊說之下即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斡旋金及訂金;
又於同年10月期間產生妄想而在社群多次發文,因相對人病情嚴重,嗣於108年9月3日經家人送至急診並住院治療,相對人經診斷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合併精神症狀。
㈢相對人之病情至今並未好轉,其於112年11月7日又因衝動未仔細衡量其需求下向建設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購入總價3,000萬之預售屋;
又於同年月8日無故於路上作勢要踹行經該路之騎士;
又於同年00月間因不明原因提領26萬元捐贈至便利商店捐款箱,嗣經家人於112年11月16日送醫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
㈣相對人未婚無子嗣,其從26歲以來便受精神方面疾病所苦,多次進出醫院,並長期服用治療精神方面疾病之藥物,然而依舊不斷出現胡亂消費、被害妄想、無端情緒失控、與家人爭吵、半夜在外遊蕩等行為,經送醫診治多次,相對人之病情應難痊癒,且相對人經診斷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相對人社群貼文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YAHOO網路新聞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張尚文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躁鬱症反覆發病個案,其躁鬱症發病會導致衝動消費亂花錢造成財物損失,及與人衝突等情形,相對人對自己躁鬱症精神狀況控制不佳,時會發病,相對人同意家人代為監管重大財務決定。
目前所見,雖無明顯躁鬱症狀,但其反覆發病病史,使其精神狀態時有可能躁鬱症發病,而致精神症狀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反覆發病而顯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查:輔助人蘇耕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耕同之哥哥,輔助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蘇耕同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即兩造父母、手足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蘇耕漢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哥哥,如選定聲請人蘇耕漢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蘇耕同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蘇耕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游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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