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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坤庭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葉鋕洋
葉謝汶
陳來旺
陳品睿
陳品臻
葉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陳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及130號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陳香與他人共有,然被繼承人過世前,因被告葉淑琴之唆使,將前開土地借訴外人楊宗憲名義為登記,被繼承人過世後,葉淑琴夥同楊宗憲意圖侵占前開土地,經原告等與楊宗憲纏訟經年,始取回前開土地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11年11月間,兩造與共有人和解,分割共有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本件標的土地單獨所有權。
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已分割,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尚未分割,該土地為兩造繼承所得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各人權利行使多所不便,經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商議後,除被告葉淑琴外,其餘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被告葉淑琴表示:對原告起訴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尊重法院判決,因該土地為母親所留遺產,兩造均為親人,希望原告與其他被告將來就土地有第三人買方有意購買,欲出售處分或為其他處置時,能事先及早通知,以便被告處理,對原告本件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葉鋕洋、葉謝汶、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陳香於98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之配偶葉光輝已歿,有6名子女即原告葉坤庭、被告葉鋕洋、葉謝汶、葉淑琴、葉淑吟、葉淑玲(於98年3月18日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5,嗣葉淑吟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5由其配偶即被告陳來旺及其子女即被告陳品睿、陳品臻繼承並公同共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葉淑吟之除戶謄本、葉淑玲之拋棄繼承證明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陳來旺、陳品睿、陳品臻再轉繼承自葉淑吟之應繼分比例1/5則由其3人維持公同共有,應屬適當,故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陳香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
人葉淑吟之應繼分1/5部分,
由被告陳來旺、陳品睿、陳品
臻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葉坤庭
5分之1
2.
被告葉鋕洋
5分之1
3.
被告葉謝汶
5分之1
4.
被告葉淑琴
5分之1
5.
葉淑吟
(已於103年10
月27死亡)
5分之1(其應繼分由被
告陳來旺、陳品睿、陳
品臻維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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