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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游麗娟
訴 訟 代理人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范順德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聲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反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反聲請聲請人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惟未繳納反聲請費用,其反聲請事項為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127萬6116元,核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反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反聲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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