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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張錦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葉潘秀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3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
惟被告葉潘秀珠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被告葉潘秀珠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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