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22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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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以上原告與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次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另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且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即吳智信、郭文娟、王文財、郭詹玉定)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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