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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被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文娟
吳智信
法定代理人 郭詹玉定
王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544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8%機動計算(即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萬633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8%機動計算(即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且無章程所定或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即吳智信、郭文娟、王文財、郭詹玉定)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7日邀同被告郭文娟、吳智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動用期限為20個月,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於借用後每1個月付息1次,借款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8%機動計算(即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
並約定凡逾期清償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公司隨於109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撥款,經原告依約撥款2筆共890萬元(即本金222萬5000元短期放款、本金667萬5000元短期擔保放款)。
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
迄尚餘本金149萬5444元、448萬6330元(合計共598萬1774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照片、催告函、利率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合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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