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曾文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曾文美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4/5、被告1/5)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4/5;
被告應有部分均1/5),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透天厝,總面積僅53.5平方公尺(約16.18坪),並非寬闊,且僅單一出入門戶,室內結無法區隔其中任一部分做單獨使用。
併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發揮其經濟效益外,被告所得分配面積僅約3.236坪,無法做為通常使用,徒生日後使用爭議,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致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即本件系爭建物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不利共有人,宜採變價方式,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別使用,故宜採與系爭建物相同方式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致兩造無法以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應可認為真正。
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40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已登記2層樓建物,各層面積各僅26.75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53.5平方公尺,56年4月10日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並僅設立一門牌號碼,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參酌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被告可受分配面積過於窄小,且系爭建物僅單一出入門戶,室內結無法區隔其中任一部分做單獨使用,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
而如將系爭建物連同其坐落系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權利比例(即原告4/5、被告1/5)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