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27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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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王怡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張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
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500元。
故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聲明附帶請求給付188,798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500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5,258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431,704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109.51㎡×平均交易單價95,258元/㎡≒10,431,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8日估定價額為7,358,508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588764號函暨所附估價表1份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4號卷第95至97頁),而該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2,013,15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705.92㎡×112年公告土地現值54,200元/㎡×應有部分271/100000≒2,013,153元),是依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應為8,190,840元〔計算式:10,431,704元×7,358,508元/(7,358,508元+2,013,153元)≒8,190,840元〕,自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68,655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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