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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鄭元豪
被 告 鄭珮如
鄭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鄭張菊妹(即兩造之母親,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中,依訴外人鄭向鈞及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該案所應審酌者為鄭張菊妹是否得依照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事件,應審酌者為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及如何妥適分配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
倘另案訴訟認定原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與鄭張菊妹,則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則自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或應由鄭張菊妹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人誤繕為第245條)規定承當訴訟,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之分割方案亦將隨共有人變更而有所不同。
是以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再者,本件訴訟確定之分割方案,必然會影響另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執行,故另案訴訟仍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為避免本案與另案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及可利用另案訴訟調查之結果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含其坐落基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鄭張菊妹已另訴向原告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現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惟另案乃係鄭張菊妹對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或其應有部分歸屬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可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尚不得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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