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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曾俊琳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0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萬9369元(850000+850000×400/365×6%+0000000+0000000×316/365×6%=00000000。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數額已確定,應併計。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萬3080元後,尚不足48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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