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30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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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東華 

法定代理人  陳惠靖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陳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萬7,16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8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3萬7,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南3門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工地帽大力毆打原告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自行恢復之可能性偏低。

被告刑責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業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提起公訴。

原告因被告之犯行,已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監護宣告鑑定費6,5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2月1日復健費用1萬9,600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143年7月2日止,將支付所需之復健費用88萬7,276元。

原告並因系爭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112年7月26日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發生勞動力損失372萬7,085元,且因終生需賴人照護,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萬1,1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1樓南3門內,因不滿原告搶其購買之酒喝,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先持工地安全帽大力朝原告頭部揮擊一下,復以面對面之姿勢,雙手用力推原告胸前,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往後倒,致後腦勺大力撞擊地面(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送醫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自行恢復之可能性偏低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扣案工地安全帽之照片(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至20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0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8頁、第78頁、第89頁)、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006014號函(偵卷第80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91至92頁、第95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72號裁定(刑事卷第153至155頁)附卷可稽,並與目擊證人林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鍾斌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起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受理,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事件之事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刑事卷第88頁、第145至146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08號審理中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以不法之強暴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案發當時經消防局房救護大隊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112年8月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進行後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述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

經核,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屬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增加醫藥費用7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監護宣告鑑定費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鑑定費6,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72號裁定、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29頁)。

又原告支出之監護宣告鑑定費用雖非因系爭傷害事件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本無支付此費用之需要,係因系爭傷害影響原告意思能力,始需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原告遂行法律行為,尤其係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需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為原告選定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始能由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實現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監護宣告鑑定費用6,5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賠償。

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2月1日支出復健費用1萬9,600元等情。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於112年7月26日因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消防局救護大隊轉送亞東院急診治療,經急救過後並插管呼吸恢復自發性心跳,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右側第五肋骨骨折,於112年7月26日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2年8月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進行後續治療,因呼吸依賴,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8月24日轉至呼吸照護醫院長期照護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為避免因長期臥床致身體肌肉萎縮,每月需僱請專業人士為原告按摩復健乙節,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提出支付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31日復健費之單據金額僅為1萬5,200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4,000元+3,600元=15,600元)等情,有板橋國泰醫院代收付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復健費用應為1萬5,6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未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呈現植物人狀態,每月有僱請專業人士為其按摩復健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一次請求未來復健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每月復健費用支出約4,000元等情,有板橋國泰醫院代收付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

另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傷害事件於112年7月26日發生時,年齡為49歲,依11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31.5年,亦即原告尚可生存至143年9月9日。

又以原告每月所需復健費用4,000元計算,自113年3月1日起至143年9月11日止,預估之費用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萬9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90,929元【計算方式為:4,000×222.00000000+(4,000×0.00000000)×(222.00000000-000.00000000)=890,928.0000000000 。

其中2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一次請求未來之復健費88萬7,276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其勞動力自屬全部喪失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力之損害,自屬可採。

經查,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係在建築工工地工打零工為業乙節,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0頁)。

亦即原告係部分工時勞工,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如未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法定基本工資。

復佐以原告112年度之薪資為20萬940元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可考,而原告自112年7月26日因系爭傷害事件成為植物人即無法工作。

是原告112年平均每月之工資約為2萬8,706元(計算式:200,940元7=28,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基準,據此計算每年減少之勞動力損失為31萬6,800元,應屬可採。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7月26日至年滿65歲時,可工作期間尚餘15年7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2萬7,085元【計算方式為:316,800×11.00000000+(316,8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727,084.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而產生372萬7,085元之損失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承如前揭所述,足見原告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卻因系爭傷害事件而終日需臥床、須終身專人照顧,復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日常生活起居均無從自理,甚且已為植物人狀態難期恢復,其無意識而無法感知人生,苦楚不言可喻,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曾長期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在建築工地打零工為業;

被告國小畢業,在工地打零工維持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或刑事案件中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

併參酌被告僅因原告搶其酒喝即以安全帽敲擊原告頭部及推倒原告在地,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成為植物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生之損害金額為563萬7,1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監護宣告鑑定費6,500元+復健費用15,600元+未來復健費用887,276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727,08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5,637,16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萬7,161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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