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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劉業誠
被告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陳慧茹
被告陳鄭麗卿
陳佳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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