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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告邱文彬
被告邱賢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仍應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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