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49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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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許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蘭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㈣被告不得執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0,675,410元(計算式:本金8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675,409.84元=10,67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二),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868,2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供擔保之物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6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13元。
至原告聲明第二至四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81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結果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126,925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69.87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8,868,250元(計算式:126,925元/平方公尺×69.87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1=8,868,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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