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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種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武正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列被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附表編號5至6所列被告則已於起訴後死亡,原告應補正附表編號5至6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及更正增加民事起訴狀均將王德衛、王澤民列為被告,然於陳報更正狀則未記載其等為被告。
又其等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如欲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則應補正附表編號7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補正事項欄所示之各補正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註:樹枝狀繼承系統表請另行提出,請勿直接記載於當事人後編號 當事人 應補正事項 備註 1 許新賀 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左列被繼承人之樹枝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樹枝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體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 2 陳久妹 民國110年6月11日死亡 3 施萬生 民國104年1月8日死亡 4 朱登全 民國101年2月4日死亡 5 游玉子 左列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左列被告之樹枝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全部繼承人人數提出起訴、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 6 簡正信 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 7 王德衛 民事起訴狀中及更正增加民事起訴狀均將其等列為被告,然於陳報更正狀則未記載其等為被告。
又其等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如欲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則應提出左列被告之樹枝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樹枝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體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民國101年8月27日死亡 王澤民 民國104年3月25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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