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0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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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000元,及被告呂帛軒自
  3.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4.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8.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9. 三、被告吳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10. 貳、原告主張:
  11. 一、被告呂帛軒、吳明杰於民國111年3、4月間先後加入「姐姐
  12. 二、被告呂帛軒、吳明杰基於直接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3. 參、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呂帛軒:我刑事案件有提起上訴,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
  15. 二、被告吳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16. 肆、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二、被告呂帛軒雖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呂帛軒
  19.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21. 五、原告與被告呂帛軒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3.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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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劉玉美


被 告 呂帛軒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000元,及被告呂帛軒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被告吳明杰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清文已達成和解,而於113年6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楊清文之請求,被告楊清文之訴訟代理人程可萍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楊清文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呂帛軒、吳明杰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與楊清文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帛軒、吳明杰於民國111年3、4月間先後加入「姐姐」等不詳上游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同時,楊清文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道現在詐欺集團猖獗,如果隨意申辦人頭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不詳款項,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手段,竟然為了賺錢,縱使自己真的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間接故意,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呂帛軒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楊清文為名義負責人,登記設立「巨圓企業社」,並由「姐姐」陪同楊清文以「巨圓企業社」之名義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姐姐」使用,楊清文則負責提領款項;

呂帛軒負責每天早上集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任務分派,吳明杰負責監督領款及擔任收水工作。

二、被告呂帛軒、吳明杰基於直接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韓佳琪」向原告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鍾達雄名義分別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14時31分匯款1,639,000元、149萬元至楊清文所設立之巨圓企業社之彰銀帳戶中,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楊清文,由楊清文依呂帛軒之指示,臨櫃或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並交給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給呂帛軒,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原告因此受有合計3,129,000元之損害。

另原告與楊清文以30萬元達成和解。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帛軒:我刑事案件有提起上訴,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因為我的車是楊清文開走的,我是在修車廠認識楊清文,我的車子冷氣不冷,楊清文當時說他有跟外面保養廠有配合,所以把我的車子開去修理,結果楊清文開去作案,那天我大約早上8點多就把車子交給楊清文,上次去高等法院的時候,我有反駁表示我的意見。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帛軒、吳明杰基於直接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韓佳琪」向原告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鍾達雄名義分別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14時31分匯款1,639,000元、149萬元至楊清文所設立之巨圓企業社之彰銀帳戶中,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楊清文,由楊清文依呂帛軒之指示,臨櫃或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並交給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給呂帛軒,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原告因此受有合計3,129,000元之損害。

另原告與楊清文於訴訟外以30萬元達成和解。

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分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虛擬幣網站平台網址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楊清文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9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3至37頁)。

二、被告呂帛軒雖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呂帛軒辯稱他是因為修車才會在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5日這段時間與楊清文碰面等語,但其在偵查中先是稱:111年4月28日至5月5日這段期間,我有到三重區環河南路的河堤,但做什麼事我忘記了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其辯稱修車等情,已有可疑。

況且,一般人如果要修車,應該會將車輛開至維修廠處理,就算楊清文會修車,兩人也沒有必要每天在三重區路邊停車格見面,但呂帛軒卻說他是把車子開到三重區的路邊停車格與楊清文碰面,顯然與常情不合。

除此之外,呂帛軒並沒有提出相關的修車單據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沒有任何佐證,此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又被告吳明杰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帛軒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吳明杰自113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呂帛軒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吳明杰自113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呂帛軒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明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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