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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吳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7月間,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下稱帳戶資料);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與「李先生」聯繫後,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85度C」咖啡店,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李先生」,以此方式幫助「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自「李先生」處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網址操作投資外匯,即可領取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4時48分許,將67萬元匯至訴外人林子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6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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