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3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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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張馥亦


訴訟代理人 張榮勳

被 告 林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59,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3年4月1日以民事辯論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純度99.99的黃金條塊5塊、每塊各5兩及銀條15條、每條各1公斤,若無實物給付時,則折算給付2,331,391元。

嗣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範圍亦未擴張,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自111年7月中旬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1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須將家中貴金屬交付查驗是否為人頭所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裝有金條5塊、銀條15塊之行李箱(總價值約200萬元),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少年劉○希,劉○希再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捷運永安市場站,將上開裝有金條、銀條之行李箱交給被告,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半山腰,將上開行李箱放置於路旁雜草堆供詐欺集團派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7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佯稱須將家中貴金屬交付查驗是否為人頭所得,詐騙其1,979,500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9,5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7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79,5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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