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14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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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9. 貳、原告主張:
  10. 一、緣被告從事美容工作,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以
  11. 二、被告向原告在借款投資之初期,有親自書寫買賣合約書,約定111
  12. 三、約於112年年底,原告透過友人始知悉被告連續以相同手法謊稱借
  13.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14. 肆、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16. (一)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以投資美容產品、賺取利潤、公司經營良好有賺
  17. (二)另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向遠東銀行貸款63萬元,其中差
  18.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1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
  20.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22.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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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告邢鈺鈴
訴訟代理人陳夢麟律師
被告項品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從事美容工作,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以投資美容產品、賺取利潤、公司經營良好有賺錢為由,不斷慫恿原告向銀行借款投資,原告認為兩造已經認識7年,被告美容生意經營良好,理應可償還借款金額,於是遂由被告主導,從民國111年6月10日開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並於111年6月10日至15日分別匯款給被告27萬3,015元;111年6月15日向遠東銀行貸款63萬元(其中撥款給原告為62萬7,470元,手續費2,530元),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5日至17日匯款給被告56萬2,470元,其中差額6萬5,000元則由被告先給原告收取繳納其卡費;111年9月8日向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貸款10萬7,200元,原告於111年9月8日匯款給被告10萬元,其中差額7,200元則由被告先給原告收取為生日禮金;111年10月25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18萬8,888元,並由和潤公司直接撥款給被告;112年1月12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2萬元(其中撥款給原告為11萬7,000元,手續費3,000元),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匯款給被告11萬7,000元;112年5月4日向中信銀行貸款40萬元,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至7日匯款給被告39萬1,000元;112年6月21日向和潤公司貸款12萬元,並由和潤公司直接撥款給被告;112年11月17日應被要求代墊款項2萬6,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在借款投資之初期,有親自書寫買賣合約書,約定111年6月10日裕富公司投資金額30萬元,月繳10,530元、111年6月15日遠東63萬元,月繳8,758元,扣除65,000原告卡費,每2個月收總店土城店業績x2%實賺為標準,保證責任:每月固定要繳10,530裕富+8,758元=19,288元完畢後抽賣出產品2%等記載。嗣從裕富公司融資撥款後,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被告不斷要求原告繼續貸款投資賺錢,然實際上原告未賺取任何分潤。詎料,前述每期貸款被告再三保證會替原告全數繳納,並且有投資利潤可分,然被告約從112年10月間開始無法依約繳納原告貸款,經原告一再催促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約於112年年底,原告透過友人始知悉被告連續以相同手法謊稱借款、投資、賺錢等各式理由詐騙客戶,且截至113年1月間,遭詐騙人數多達100位(目前還在增加中),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可參,原告知悉受騙後向派出所報案。為此,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2,2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以投資美容產品、賺取利潤、公司經營良好有賺錢等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有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貸款,被告並承諾會償還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轉帳畫面截圖、街口帳戶轉帳畫面截圖、和潤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玉山銀行貸款畫面截圖、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買賣合約書、新聞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第133至251頁)。復有證人黃子豪於本院審理證稱:「過程是項品菲利用話術誘導邢鈺玲投資」、「大概是100多萬」、「邢鈺玲沒有拿到任何產品分紅」、「我跟邢鈺玲有去找項品菲,但都找不到項品菲,項品菲在LINE上也是要回不回,我們會去找項品菲是因為我們有發現事情怪怪的,我們發覺被騙,後來項品菲都避不見面」、「就我知道的受害者已經有100多位,金額有些都蠻大筆的」、「就是找我們合作,說會給分潤紅利,說先投資她,她事後再補給我們。後來我們去找項品菲的時候,我們都沒有拿到錢,項品菲有保證美容產品會賺錢」、「我也是受害人之一」、「我被騙大約30萬元」等語。是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美容產品、賺取利潤等詐術方式,致使原告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借貸及代墊2萬6,000元,受有剩餘分期貸款未繳費金額及代墊款之損害等情,堪予採信。
(二)另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向遠東銀行貸款63萬元,其中差額6萬5,000元係由被告給予原告繳其卡費;111年9月8日向喬美公司貸款10萬7,200元,其中差額7,200元係被告給予原告之生日禮金,此部分原告並無損失。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二項金額已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經本院核對附表編號2、3原告所請求之「剩餘金額」欄,原告並未扣除上開金額。又附表編號6「剩餘金額」欄原告主張之金額為50萬9,542元,然經核算後應為50萬9,524元,誤差18元。是前開3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3萬040元(計算式:170萬2,258元-6萬5,000元-7,200元-18元=163萬0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2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名稱
應繳納金額
期數
每期繳納金額
被告繳納期數
被告已繳納金額
剩餘金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7萬9,080元

36期
1萬0,530元
111年7月10日至112年10月10日
繳16期
16萬8,480元
(計算式:16期×10,530=168,480元)
21萬0,600元
(計算式:379,080元-168,480元
=210,600元)
2
遠東銀行
約73萬5,672元
84期
每期約8,758元
111年7月5日至112年9月5日
繳15期
約13萬1,370元
(計算式:15期×8,758元=131,370元)
60萬4,302元
(計算式:735,672元-131,370元
=604,302元)
3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4萬1,024元
24期
每期5,876元
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0月8日
繳13期
7萬6,388元
(計算式:13期×5,876元=76,388元)
6萬4,636元
(計算式:
141,024元-76,388元=64,636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8,880元
24期
每期7,870元
(最後一期少8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0月21日繳11期
(112年9月當事人繳納)
8萬6,570元
(計算式:11期×7,870元=86,570元)
10萬2,310元
(計算式:188,880元-86,570元=102,310元)
5
玉山銀行
13萬9,824元
36期
每期3,884元
112年2月12日至112年10月12日
繳9期
3萬4,956元
(計算式:9期×3,884元=34,956元)
10萬4,868元
(計算式139,824元-34,956元=104,868元)
6
中信銀行
50萬9,524元
72期
每期7,493元
112年6月4日至
112年9月4日
繳4期
4萬2,404元
(計算式:4期×10,601元=42,404元)
備註:原48期,被告繳4期後延長72期,剩68期,每期約7,493元。
50萬9,524元
(計算式:68期×7,493元=509,524元)
備註:
原告主張為509,542元。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期
每期1萬元
112年7月21日至112年10月21日
繳4期
4萬元
(計算式:4期×10,000元=40,000元)
8萬元
(計算式:
120,000元-40,000元=80,000元)
8
代墊款項
2萬6,000元




2萬6,000元
合計
170萬2,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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